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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实施与考核指引

2004-01-05

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作者: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3〕181号)要求,加强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的实施与考核工作,促进实现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目标,制订本指引。

第一章考核的组织及人民银行分支行的职责

第一条改革试点省(市)所在地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含营业管理部,下同)要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组织学习国发〔2003〕15号、银发〔2003〕181号文件,深刻领会、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总体原则、主要内容,准确掌握中央银行资金支持方案的实施条件、操作程序、考核内容和组织安排,切实做好辖区内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的实施与考核工作。

第二条试点省(市)所在地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将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的实施与考核,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进一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职责、周密部署,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把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的实施与考核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第三条人民银行按属地原则组织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的实施与考核工作。试点省(市)所在地设有人民银行分行(含营业管理部,下同)的,由分行负责组织;未设有人民银行分行的,由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改革试点省(市)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要按本指引要求,切实履行本省(市)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的实施与考核工作职责。

第四条试点省(市)所在地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成立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实施与考核工作组(以下简称考核工作组)。考核工作组全面负责本辖区内资金支持方案的实施与考核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行长、主管货币信贷工作的副行长分别任考核工作组组长、副组长,各分支行要从货币信贷、调查统计、会计财务、内审等部门抽调业务骨干,组建强有力的考核工作组班子,专职从事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的实施与考核工作。改革试点省(市)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的考核工作组成员不得少于19人,地(市)中心支行不得少于9人,县(市)支行不得少于5人(考核工作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第五条试点省(市)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根据银发〔2003〕181号文件及本指引精神,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制订辖区内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的实施与考核细则,全面负责辖区内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的实施与考核工作;

(二)组织辖区内信用社改革试点及其资金支持方案实施与考核的宣传培训工作,并制订分层次业务培训的详细计划;

(三)对银监会省级局审查通过的、拟认购专项票据的信用社分县(市)的增资扩股计划进行审核;

(四)信用社增资扩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经银监会省级局审查合格后,由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进行审核;

(五)会同银监会省级局,对信用社的专项票据发行、兑付申请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审核;

(六)按季向总行报送辖区内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进展情况专题报告和分县(市)的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与专项借款考核季报(附1)。

第六条人民银行县(市)支行的基本职责:

(一)对银监会县级派出机构审查通过的、拟认购专项票据的信用社分县(市)的增资扩股计划进行审核;

(二)信用社增资扩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经银监会县级派出机构审查合格后,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进行审核;

(三)会同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对信用社的专项票据发行、兑付申请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审查;

(四)适时监测、按季考核辖内信用社改革试点、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实施进展情况,并按季向上级行报送辖内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进展情况专题报告和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与专项借款考核季报(附1);

(五)改革试点期间,全面监测与分析辖内信用社资产负债、信贷收支、经营财务变化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七条各试点省(市)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将辖区内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实施与考核工作的部分职责授权于地(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要在授权内,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同时,要加强辖区内信用社资金支持方案实施与考核工作的协调与指导。

第八条专项票据发行申请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人民银行分支行与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协议书》。

第二章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

第九条考虑到不同信用社之间经营管理水平、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达程度的差异,对选择专项票据方式的信用社,根据其产权组织形式(实行乡镇信用社和县市联社两级法人体制的信用社、统一法人体制的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不同,分别规定了三个档次的专项票据发行、兑付条件。此处产权组织形式是特指在国务院批准的各省(市)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各试点县(市)拟组建的信用社产权组织形式,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以此产权组织形式为准,按照规定的专项票据发行、兑付条件以县(市)为单位予以考核。

第十条各试点省(市)政府选择并已经国务院批准的辖内分县(市)的信用社资金支持方式、专项票据额度、专项借款额度、实际资不抵债数额及其分项目数额,不得变动,人民银行分支行要严格按此操作。经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考核,对拟认购专项票据、但在规定期限内(指专项票据发行承诺书规定的一年有效期内)未达到专项票据发行条件的有关县(市)信用社,人民银行将推迟安排资金支持。对这部分县(市)信用社的资金支持方式,待信用社改革向全国推开后,再另行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拟认购专项票据的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要以县(市)为单位,分别制定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详细计划(以下简称增资扩股计划)。

第十二条增资扩股计划的审核与批准。对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审查通过的、分县(市)的信用社增资扩股计划,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进行审核确认后,分别上报银监会省级局和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其中实际资不抵债数额(以国务院批准的各省市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各县市信用社的2002年末实际资不抵债数额为准)占总资产数额(以2002年末金融监管统计数据中资产负债表中的总资产数额为准,下同)比重低于20%的有关县(市)信用社的增资扩股计划,由银监会省级局审查通过后,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审核确认,并由银监会省级局会同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批准;对实际资不抵债数额占总资产数额比重等于或高于20%的有关县(市)信用社的增资扩股计划,银监会省级局审查通过,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予以审核确认后,报经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三条试点省(市)辖内各县(市)信用社的增资扩股计划按规定程序全部经审核批准后,人民银行据此向该省(市)政府出具专项票据发行承诺书。

第十四条专项票据实行以县(市)为单位按季申请、按季考核、按季发行。

第十五条专项票据的发行申请。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经测算,认为本县(市)资本充足率达到《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银发〔2003〕181号)第九条规定的,可提出按照已核定额度对其发行专项票据的申请。申请对其发行专项票据的信用社应于每季度第二个月5日前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下列书面文

(一)专项票据发行申请书。主要内容应包括本县(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实施进展情况;

(二)实施增资扩股的专题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信用社募股引资的对象和方式;信用社股权设置,包括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股东持股比例、股权(股金)转让、退股等方面的规定;

2、信用社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出资日期、住所、记名式股金证书编号或记名式股权证书(要区分记名式资格股股权证书和记名式投资股股权证书)编号;

3、法定验资机构对信用社出具的验资证明。对聘请法定验资机构确有困难的信用社,由当地银监会省级局对其募股引资的真实性及合规性进行审查后,出具验资证明。

(三)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票据发行考核表(报告期为提交票据发行申请的上季度末,格式见银发〔2003〕181号文件);

(四)2002年12月末和报告期期末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和业务状况表;

(五)拟用专项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数额及逐笔清单,置换后对该部分不良贷款的清收计划,拟用专项票据置换历年亏损挂账的数额及说明;

(六)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十六条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对拟认购专项票据的信用社增资扩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合格后,人民银行同级分支行进行审核。对增资扩股不符合真实性与合规性原则要求的,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专项票据申请人。审查与审核的重点是信用社增资扩股是否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根据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原则,调整股权结构,扩大入股范围,提高入股额度,广泛吸收辖内农民、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入股;

(二)信用社新募集股本金必须是货币资金,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三)信用社对社员入股必须颁发股金证书予以记载,股金只能参与分红,不得保息;

(四)信用社社员必须以自有资金入股,严禁其以金融机构贷款入股,严禁其与工商企业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以换股形式相互入股等违规入股行为;

(五)各级政府均不得以财政资金向信用社投资入股;

(六)信用社投资入股、股权设置应符合《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银发〔1997〕390号)、《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0号)、《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3〕12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专项票据的发行审查。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应会同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对专项票据发行申请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专项票据发行条件的,应正式行文,并将专项票据发行申请及其附件,一并报送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及银监会省级局;对暂不符合专项票据发行条件的,应将审查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十八条专项票据的发行审核。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会同银监会省级局,对专项票据发行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专项票据发行条件的,应正式行文,并汇总填制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票据考核表,分批于发行日前15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暂不符合专项票据发行条件的,应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十九条专项票据的发行考核。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对经审查、审核通过的专项票据发行申请,按县(市)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县(市),在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周一),人民银行按已核定额度向该县(市)出具“专项票据认购通知书”。人民银行分支行据此与有关信用社县(市)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协议书》,按规定程序和已核定额度发行专项票据。专项票据的发行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四。

第二十条专项票据的兑付申请。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经测算,认为符合《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提出由人民银行到期兑付或提前赎回其持有的专项票据的申请,并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到期兑付或提前赎回专项票据申请书、实施增资扩股的专题报告、置换不良贷款的清收进度报告、专项票据兑付考核表(见银发〔2003〕181号文件)、报告期期末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和业务状况表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专项票据兑付的审查、审核和考核程序,比照专项票据发行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信用社认购专项票据后,其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例指标连续4个季度经考核达到票据兑付条件的,人民银行可选择提前赎回专项票据,提前赎回专项票据的考核程序与兑付专项票据的考核程序相同。

第三章专项借款发放考核

第二十二条首批专项借款考核。试点省(市)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省级联社按核定额度提出辖内专项借款额度和期限的书面申请,报送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银监会省级局及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并商请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国家开发银行,经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审查批准后,人民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在核定额度内签订专项再贷款协议,按核定额度的50%签订专项再贷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与省级联社签订专项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发放第一批专项借款。

第二十三条分批发放专项借款的考核。

(一)专项借款的申请。信用社省级联社按本指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测算,与2002年12月末相比,全辖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平均资本净额增加50%时,应向省级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提出按核定额度的30%发放第二批专项借款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1、专项借款申请书,主要内容应包括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实施进展情况;

2、依据本指引第十五条起草的实施增资扩股的专题报告;

3、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考核表(格式见银发〔2003〕181号文件);

4、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的2002年12月末和报告期期末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和业务状况表;

5、省级协调小组要求提交的其它书面文件。

(二)专项借款的审查。省级协调小组应对省级联社提交的专项借款申请及其附件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对信用社的改革试点进展和增资扩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核查。经审查符合《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省级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应联合行文提出发放第二批专项借款的建议,与省级联社的专项借款申请书和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考核表,一并报送人民银行。

(三)专项借款的考核。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国家开发银行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社改革试点进展情况和改革效果组织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即按核定额度的30%安排发放第二批专项借款。

按以上考核程序,省级联社经测算认为全辖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平均资本净额不低于零时,应向省级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提出发放剩余额度专项借款的申请,经省级协调小组审查和人民银行组织考核并批准后,即安排发放剩余额度专项借款。

第四章有关考核指标的解释及其计算方法

第二十四条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计算。

实际资不抵债数额=实际资产损失—所有者权益—呆账准备金

其中:

实际资产损失=呆账贷款+呆滞贷款的40%+逾期贷款的10%+投资资产的10%+抵债资产的50%

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加权风险资产的计算。

信用社根据人民银行统计部门规定的风险资产分类及权重(见附2),以县(市)为单位计算、汇总表内外加权风险资产。

第二十六条资本净额的计算。

资本净额=资本总额-扣减项

资本总额包括:

(一)核心资本;

(二)附属资本。

扣减项包括:

(一)在其他银行资本中的投资;

(二)已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

(三)已对工商企业的参股投资;

(四)已对非自用不动产的投资;

(五)呆账损失尚未冲减的部分。

根据县(市)联社(全辖汇总)的《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表》,一般情况下,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资本净额的计算公式为:

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资本净额=“所有者权益合计”期末数+“贷款呆账准备”期末数-“呆账贷款”期末数-“1422入股联社资金”借方余数额。

其中:“所有者权益合计”为核心资本;“贷款呆账准备”为附属资本;“呆账贷款”作为呆账损失尚未冲减的部分应扣除;“1422入股联社股资金借方余额”(《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状况表》中会计科目代号)为乡镇信用社在县(市)联社的入股资金和县(市)联社对上级联社或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的投资部分,作为在其他银行资本中的投资应扣除。

第二十七条专项票据的置换顺序。

专项票据的置换顺序仍按银发〔203〕18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不良贷款优先于历年亏损挂账。但考虑到各试点省(市)辖内信用社经营状况、资产质量及其结构差异较大,在坚持以上置换原则的前提下,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的呆账贷款数额不足以置换专项票据额度时,可按呆账贷款、历年挂账亏损、其他不良贷款的顺序用于置换专项票据。但以县(市)为单位计算,所置换的不良贷款数额不得低于专项票据额度的65%。

第二十八条专项票据发行时信用社资本充足率的计算。

考虑以专项票据置换不良贷款和弥补历年挂账亏损的因素后,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为:

资本充足率=(报告期资本净额+拟以专项票据置换呆账贷款的数额+拟置换历年亏损挂账的数额)/(表内、外风险加权资产总额-拟置换的不良贷款数额)×100%

第二十九条专项票据兑付时信用社资本充足率的计算。

资本充足率=报告期资本净额/报告期表内、外风险加权资产总额×100%。

计算资本充足率的有关数据,以县(市)联社申请兑付专项票据时报告期报表的有关数据(本外币合计)为准。

第三十条不良贷款比例的计算。

不良贷款比例=报告期不良贷款数额/报告期各项贷款数额×100%

以上数据来源于《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表》有关科目。

不良贷款数额=“呆账贷款”期末数+“呆滞贷款”期末数+“逾期贷款”期末数

各项贷款数额=“短期贷款”期末数+“中长期贷款”期末数+“呆账贷款”期末数+“呆滞贷款”期末数+“逾期贷款”期末数+贴现贷款期末数

“不良贷款比例”根据县(市)联社申请兑付专项票据时,报告期报表的有关数据(本外币合计)计算。

第三十一条不良贷款比例增减幅度的计算(以百分比表示,假设为μ)。

不良贷款比例增减幅度μ=(报告期不良贷款比例-基期不良贷款比例)/基期不良贷款比例×100%

“不良贷款比例增减幅度”根据县(市)联社申请兑付专项票据时报告期报表的有关数据(本外币合计)计算。“基期不良贷款比例”指2002年12月末(简称为基期)的数据。当μ>0,表示不良贷款比例较基期是增加的;当μ<0时,表示不良贷款比例较基期是下降的。

第三十二条平均资本净额的计算。

平均资本净额=∑全省(市)使用专项借款的各县(市)信用社资本净额/全省(市)使用专项借款县(市)个数

其中,以县(市)为单位信用社资本净额的计算公式见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平均资本净额增减幅度的计算。

平均资本净额增减幅度=(报告期资本净额-基期资本净额)/基期资本净额的绝对值×100%。

其中:“基期资本净额”指2002年12月末的资本净额。“资本净额增减幅度”有关数据以申请第二、三批专项借款时信用社报告期报表的有关数据(本外币合计)计算。

举例:

假设某省(市)使用专项借款的县(市)信用社2002年末平均资本净额为-1000,经增资扩股后,报告期的平均资本净额增至-600,平均资本净额增减幅度=[-600-(-1000)]/┃-1000┃×100%=40%

那么该省(市)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平均资本净额增加幅度为40%。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指引所称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三十五条本指引要求填制的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字迹清晰、签章齐全,均须由报表填制人签字、填制单位负责人签字或单位盖章。

第三十六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专项借款考核季报


附2:表内外加权风险资产表

责任编辑人: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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